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秭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除包裝袋外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除包裝袋外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塑膠包裝袋壹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569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12月1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20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訴緝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4月10日下午4或5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前揭毒品。嗣於104年4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方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丙○○即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現場主動自首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836號)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4頁、第116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除包裝袋外,驗餘淨重0.19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包裝袋外,驗餘淨重0.071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此二包扣案物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針筒部分亦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4415
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針筒後注射體內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前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又被告於警方詢問伊車內有無違禁物品後,主動拿出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並於現場向員警供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104年7月
8日審理筆錄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足徵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多次執行後仍不見其悔悟,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領有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卷第1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990公克)、白色結晶
1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確分別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亦經同中心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詳(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注射針筒內所含微量海洛因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塑膠包裝袋1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