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淑姿係 郭俊成 (已歿)之二姐。緣郭俊成前因長期在外經商,故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A、B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母郭 楊月英 保管,詎郭淑姿與 郭楊月英 明知郭俊成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死亡後,其身後遺產應屬繼承人即其妻 石安麗 、其女 郭如蕙 及 郭意蕙 等人公同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郭楊月英部分未據起訴):
㈠郭淑姿與郭楊月英為圖以郭俊成遺留於銀行之存款,繳納其
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過世時止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乃由郭楊月英交付A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指示郭淑姿至銀行領款,郭淑姿即於101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隱瞞郭俊成已死亡之事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取款金額、日期等項目並盜用「郭俊成」之印章蓋印在上1次,偽造表彰郭俊成本人同意自A帳戶提款之取款憑條1紙,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如數給付A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郭淑姿,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石安麗、郭如蕙、郭意蕙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郭淑姿領款完畢,即將A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予郭楊月英。
㈡郭淑姿、郭楊月英復為圖日後以郭俊成遺留於銀行之存款辦
理其後續喪葬事宜之便,又由郭楊月英交付A、B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指示郭淑姿至銀行領款,郭淑姿即於101年8月
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隱瞞郭俊成已死亡之事實,在2紙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A、B帳戶之帳號、取款金額、日期等項目並接續盜用「郭俊成」印章蓋印在上各1次,偽造表彰郭俊成本人同意自A、B帳戶提款之取款憑條2紙,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如數給付A帳戶內所餘全數存款4,813元與B帳戶內所餘全數存款10萬1,142元予郭淑姿,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石安麗、郭如蕙、郭意蕙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案經石安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淑姿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35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8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至62、141至14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56頁背面至60頁),核與證人郭楊月英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見他字卷一第201頁,他字卷二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石安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103年1月10日國世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郭俊成A、B帳戶於10
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日之交易明細2紙與取款憑條
3紙(見他字卷一第293至297頁)、103年9月24日國世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郭俊成開戶資料(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戶籍謄本(見他字卷一第1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查郭俊成既於101年7月3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即不復存在,自不能再以郭俊成本人名義為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不因其生前有無將存摺、印章交由郭楊月英保管,並明示或默示授權郭楊月英或被告得以其名義提領存款支付費用而異;乃被告明知郭俊成業已過世,竟未將郭俊成死亡之事實告知銀行承辦行員,亦未由郭俊成之繼承人循上開繼承之程序辦理,即逕行盜用郭俊成之印章,冒用郭俊成之名義製作表彰郭俊成本人同意提款之不實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使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承辦行員如數交付所提領之款項,揆之前揭說明,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郭俊成遺留之遺產,於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亦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而被告未經郭俊成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與郭如蕙、郭意蕙之同意,率為上述領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所為亦使郭俊成之繼承人難以共同管理、監督該等遺產之處分行為,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郭如蕙、郭意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郭俊成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經郭楊月英之指示並交付A、B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始前往提領款項,則其與郭楊月英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與郭楊月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予補充。被告於101年8月3日提領A、B帳戶存款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
1年8月1日為繳付郭俊成之醫療費用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復因圖以郭俊成存款辦理後續喪葬事宜,另行起意於101年8月3日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其於胞弟郭俊成死亡後,因出於繳付郭俊成之醫療費用與處理後續喪葬事宜之動機及目的,致一時失慮,盜用郭俊成之印章而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郭如蕙、郭意蕙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提領之款項數額亦非甚鉅,復皆用以償付郭俊成之醫療費用及靈堂費用(詳後述),實屬減輕告訴人、郭如蕙與郭意蕙之經濟負擔;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繹諸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內容,實係請求被告移轉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他筆不動產所有權予郭楊月英、郭如蕙或郭意蕙,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誠難認被告並無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被訴事實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為專科畢業,曾任職於荷蘭銀行負責出口押匯業務,現已退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一第185頁、102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101年8月1日係提領4萬元,於101年8月
3日則共計領得10萬5,955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現已退休及其經濟能力等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印之「郭俊成」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又偽造之取款憑條3紙等私文書,並非違禁物,且已由被告交付予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致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各於101年8月1日、101年8月3日如數交付前述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倘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與證人郭如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楊月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前載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103年1月10日國世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郭俊成A、B帳戶於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日之交易明細2紙與取款憑條3紙、戶籍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郭俊成過世後,因須支付關渡醫院醫療費用5萬4,679元始能出院,告訴人即於101年7月31日先開立本票給關渡醫院,並囑託 陳亞蜜 通知我隔天去把本票拿回來,我將此事告知郭楊月英後,郭楊月英即將A帳戶之印章、存摺拿給我,叫我去領款把醫院的錢繳清,我才於101年8月1日下午至銀行領取
4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行前往關渡醫院付清費用及拿回本票,不足額我是拿自己的錢去付的。 嗣郭 楊月英又跟我說把全部存款都領出來,因為郭俊成之後事還有很多費用一定會用到;後郭如蕙亦打電話請我去付設在善滿緣生命會館之郭俊成靈堂費用,我即於101年8月下旬,以101年8月3日提領之款項支付靈堂費用12萬600元。我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㈣經查:
⒈郭俊成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在關渡醫院
住院期間,共計產生醫療費用5萬4,679元,該項費用則於
101年8月1日下午4時27分許,經以現金方式繳交,且告訴人及被告於是日皆有至櫃臺辦理手續並留下身分證明文件等情,有關渡醫院104年6月5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療收據、該院繳費系統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認繳付關渡醫院醫療費用者,應為告訴人或被告中之一人。而郭俊成於101年7月31日過世後,告訴人於當日乃至101年8月1日離開醫院時,均未繳付關渡醫院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再參以被告係於101年8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自A帳戶中提領4萬元,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103年1月10日國世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郭俊成A帳戶101年8月1日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各1紙存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94、297頁),猶可知被告提款之時間,恰約略早於關渡醫院醫療費用經繳納之時間,所提領之數額適亦近於該項費用之金額;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繳納關渡醫院醫療費用5萬4,679元,方於101年8月1日至銀行提款4萬元, 嗣復 將所領款項用以償付上開醫療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非虛妄。
⒉被告係於101年8月3日,提領A、B帳戶內所餘全數存款
共計10萬5,955元一節,已經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郭楊月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是我叫被告去銀行提領款項,作為郭俊成之喪葬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1頁),並考酌一般社會經驗,人於死亡後,其家屬勢須籌辦後續喪葬事宜及支付所生費用,則被告於郭俊成過世後,因預見將陸續發生必要之喪葬費用,乃預先提領款項以供即時支付之便,應與常情無違,亦不因斯時郭俊成之家屬或繼承人間未曾規劃或共同討論該筆款項應如何使用,或當下尚未產生具體應付之喪葬費用,即得反謂將來無支付此等費用之需。又被告嗣即於10
1年8月下旬,以現金支付郭俊成之靈堂費用12萬600元等情,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郭俊成有在善滿緣生命會館設立靈堂,費用共計12萬600元;郭俊成出殯後,我於101年9月初要向葬儀社給付全部費用時,始經靈堂那邊的人告知被告已幫我墊付靈堂費用完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52至52頁背面),證人郭如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靈堂費用是被告支付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供述:我於101年8月3日提領之10萬多元,後來約於郭俊成出殯時即101年8月下旬,用以支付靈堂費用12萬600元;不足額部分,我用自己的錢付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並有善滿緣企業社104年
6月18日說明書暨所附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之1至36之2頁)、被告提出之善滿緣生命會館收款明細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實際上確有支付郭俊成之喪葬費用,所付金額猶超逾其前所提領之金額無疑。由此, 益顯 被告辯稱係郭楊月英要其將郭俊成之全數存款領出,以供支付後續喪葬費用,其方於101年8月3日提款,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徵。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於101年8月初提款,距其所述支付靈堂費用之時間相距3個禮拜之久,斯時被告無從預知所提領之現金要作何使用為由,推謂被告提款時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應有誤會。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離開醫院時,醫院未通知
我將費用結清,亦未要求我必須先簽立1張本票給醫院才可出院,我也未請陳亞蜜轉告被告去將本票換回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繳納關渡醫院醫療費用,或該費用係何人支付。被告於101年9月初時,曾要求我將白包的錢給她,否則她不負擔葬儀社之其餘費用共計5、60萬元,我亦須返還12萬60
0元,被告還罵我不要臉云云(見本院卷第49、51至51頁背面、52頁背面)。證人郭如蕙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以:辦後事期間,我沒有打電話請被告去支付任何費用,我也沒有處理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
⑴縱令被告所述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先開立本票給關渡醫
院,並囑託陳亞蜜告以須取回本票等支付醫療費用之前因非屬可採,衡諸常理,該筆費用既非告訴人自行繳付,果被告未將費用付訖,醫院當無不向告訴人追償即任其離去之可能,則告訴人證稱未簽立本票予關渡醫院,亦未請他人轉告被告取回本票,不清楚醫療費用係何人繳納云云,並無礙被告確有全額給付關渡醫院醫療費用乙事之認定。而被告於101年8月1日既於提款未久後,旋赴關渡醫院清償郭俊成之醫療費用,依此客觀事態,誠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非在繳付郭俊成之醫療費用,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告訴人所證前詞,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⑵被告實際上確有支付郭俊成之靈堂費用12萬600元之事實,
業悉經認定如上,則即使被告所辯乃郭如蕙電告其去給付靈堂費用一情並非可信,亦難徒憑此節,率予反推被告於101年8月3日提款時,即係為自己之私利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證人郭如蕙證稱未電請被告支付靈堂費用云云,無論是否可取,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姑不論被告否認有何向告訴人索討奠儀或已付靈堂費用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53、59頁背面);縱告訴人指稱被告曾要求交付所收取之奠儀,否則須返還其前已給付之靈堂費用乙事為真,依告訴人所敘之前開歷程,酌以被告供稱:告訴人叫陳亞蜜找我去付其餘喪葬費用,她本來不要付這筆錢,我是請告訴人要將白包的禮簿給我,錢我們付掉,因為該禮簿上有一些郭俊成生意上的朋友,將來人家有什麼事,我們也還是要看禮簿;告訴人不給我禮簿,我就沒有處理其餘喪葬費用,後來是告訴人去付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9月初,業因其餘喪葬費用支付問題滋生誤會,感情已然不睦,則被告正值胞弟逝世倍感哀慟之際,又與告訴人起齟齬,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上言,要非常情所無,自殊不能以此嗣後發生之事實,遽行反謂被告101年8月3日提款之行為非出於備供郭俊成後續喪葬事宜使用之目的。況告訴人事後並未將奠儀交付予被告,亦未曾返還上開靈堂費用予被告等情,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益見被告實未因告訴人未交付奠儀,即向告訴人強索已給付之靈堂費用,猶可信其縱曾偶出前語,應係於爭執中一時情緒之言,不足據以推認被告101年8月3日提款時之主觀意圖為何。是告訴人上揭證詞,容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公訴意旨固另謂:被告於101年8月3日提領10萬多元後,
未交由平時幫郭俊成管理財務之郭楊月英保管,而係放在自己家中,且被告亦供稱後事處理完會有白包支付相關喪葬費用,故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依被告供承:郭俊成在大陸經商,把存摺放在我母親郭楊月英那邊,郭楊月英後來年紀大了,會叫我幫忙。錢領出來後應該是放在我這邊,郭楊月英也沒有叫我拿給她,就是授權我去處理郭俊成死後這些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8、60頁),衡諸郭楊月英於101年8月間已年逾85歲,按之一般社會經驗,應無自行外出奔走介入安排郭俊成後事之可能,則郭楊月英因指示被告協助處理後續喪葬事宜,乃容由被告保管所提領之款項,以便隨時赴外支應所生費用,當與事理無違。又被告於101年8月3日提款之際,並無從臆測嗣後收取之奠儀數額為若干,則猶不能以被告主觀上尚預料得以奠儀支應喪葬費用之一部,遽行排除其提款目的亦在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指前情,皆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其餘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提領郭俊成A、B帳戶金錢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提領現金之後,有中飽私囊、供己私人花用之情形,自不足執以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形成有罪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