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5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宋國維 住台北市○○○路○段○○○號13樓相對人即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住台北市○○○路○○○巷○○○弄○號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張綱維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6法定代理人張綱維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4樓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358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院民國102年1月4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主文為:『認可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六)會議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查表決通過之重整計畫就「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增資及取得處分資產部分、「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關於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及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係一附有期限之執行名義,是在期限屆至前,亦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然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制於重整期間不得強制執行,其要件僅規定重整計畫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即得逕予強制執行,而原裁定誤認遠東航空重整計畫係有期限之執行名義,顯與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三、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於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經由公司之繼續經營以獲取將來收益,而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無如破產或清算之法制係僅就公司現有資產作為全部清償,公司一旦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重整計畫即為重整程序之核心,更為重整之行動準則,經重整人擬定及關係人會議可決,報法院裁可後執行,所有公司重整後之財務改善、組織變動、人事調整、設備更新及業務重振等重大具體擬議與實施方案,均須全數納入計畫之內,其內容完善與否及能否遂行,為重整任務成敗之關鍵,此為公司重整制度下債權人原有債權需停止清償,待公司依重整計畫執行,所應為之特別犧牲。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得依照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公平受償,如由債權人於重整程序進行中個別行使債權執行重整公司之財產,或任由受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不動產,將導致重整公司財產減少,貽誤重整計畫之進行與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99年5月3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2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六)可決之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為執行名義,依據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25,733,853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雖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然本院102年1月4日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關於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及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02年12月22日(見執行卷第110頁所附該裁定),法院既已延後重整計畫關於相對人此部分給付義務之履行,則在期限之前顯然不能強制執行,自無上開規定「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之構成要件該當,異議人殊不能逕以可決之重整計畫及本院認可裁定為自己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未依本院所認可之重整計畫具體內容實施,即有阻礙重整計畫之執行,非特違背本院裁定相對人重整之目的,更有悖於公司重整制度之初衷。何況本院102年1月4日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已就相對聲請延展重整期限之事由詳酌在案,並無怠於依系爭重整計畫執行之情事,異議人徒稱難以期待債務人於重整計畫展延期限前完成重整工作,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亦嫌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