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影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影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00年間某日時起」,第14行部分更正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至8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102年1月16日陳報狀暨所附悔過書1份、和解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00年間某日時起至101年
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係在進貨以後即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MOSHI之商標權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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