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次郎
吳根枝林瑤龍林鴻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次郎、吳根枝、林瑤龍、林鴻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柒佰零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游次郎、吳根枝、林瑤龍及林鴻昌等4人,於民國103年2月6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旁廢棄空屋內,以天九牌1副(32支)、骰子6顆為賭具,其賭法為輪流做莊,每人拿4支天九牌,以比大小方式決定輸贏,而共同於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迄同日16時43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6顆、游次郎賭資新臺幣(下同)275元、吳根枝賭資30元、林瑤龍賭資200元、林鴻昌賭資200元,合計賭資705元。
二、證據:
(一)被告游次郎、吳根枝、林瑤龍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被告林鴻昌於警詢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分局礁溪派出所所長103年2月15日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游次郎、吳根枝、林瑤龍及林鴻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考量被告4人參與賭博之規模非鉅,押注之賭金尚微,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有限,且被告4人於犯罪後皆承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賭資705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