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告 吳忠華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原告與被告晨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81,11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前揭規定,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項目金額共計143,5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1,
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徵裁判費為2,057元(計算式:3,090元-1,033元=2,05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蔡昀彤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民國109年2月份工資│26,207元│├──┼───────────┼───────┤│2│資遣費│34,815元│├──┼───────────┼───────┤│3│預告工資│25,333元│├──┼───────────┼───────┤│4│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333元│├──┼───────────┼───────┤│5│失業給付損失│137,520元│├──┼───────────┼───────┤│6│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0,902元│├──┴───────────┴───────┤│合計:28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