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202號聲請人 藍霧峰 相對人 陳紹鵬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紹鵬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均在彰化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6202號│├──┬────────────┬───────────┬───────────┬───────────┤│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臺幣│││├──┼────────────┼───────────┼───────────┼───────────┤│001│107年5月21日│20,000元│107年7月21日│CH478114│├──┼────────────┼───────────┼───────────┼───────────┤│002│107年5月21日│20,000元│107年7月21日│CH478116│├──┼────────────┼───────────┼───────────┼───────────┤│003│107年6月11日│40,000元│未載│CH478117│└──┴────────────┴───────────┴───────────┴───────────┘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