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吳國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而為判決,此為附表各案中最後判決之案件,是本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