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韋秋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韋秋雲(下稱異議人)於109年5月17日上午7時10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被害人 陳姿吟 住處,自窗外丟入泥土及雜草,導致被害人家中客廳地板、沙發、輪椅及前院汙損,經被害人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舉報,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遭舉發丟入泥土及雜草至被害人住處而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故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1,000元,係以被害人陳姿吟及證人 陳威銘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11張為據,且異議人亦於警詢中坦承將菜圃鋤的草與菜丟入被害人住家屋內(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被害人陳姿吟及證人陳威銘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從而,原處分機關綜合全案各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1,000元罰鍰,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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