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明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外空地,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國強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明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偵-0058,毒品編號:D109偵-0058)、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2月6日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將①②④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將③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將⑤⑧⑨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A、B、C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正準備駕駛我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離開,員警巡邏經過就上前盤查我,並請我出示證件供警查核身分,員警就經我同意後搜索我身上及車內物品的時候,我就主動向員警告知我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油箱蓋內有放置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98公克)」等語,並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可稽,核與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考,足認員警雖盤查被告,然於被告主動告知而交付海洛因1包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柒玖玖柒公克)│因成分,供被告本次│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年2月10日UL/2020/104400││││品│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