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競業禁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200號原告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瑩昇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複代理人 劉瓊儀 被告 劉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競業禁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758,3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起訴狀),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與執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查被告雖設籍臺中市,然現已遷移不明,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