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人 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相對人 陳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困窘,名下雖有財產但皆為公同共有,處分不易,畢生積蓄又遭相對人侵占,無能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報稅之所得數額及稅捐稽徵機關登錄列管之資料,非其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況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4筆,聲請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非無處分之可能,加上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提出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並請其說明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等事,然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提出與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此有本院113年9月6日宜院深民丁113救10字第01396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