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 黃明男
黃憲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被告 王清杉
黃進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黃建銘 被告 蘇柱
蘇狄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裕恒 被告 柯清情
黃瑞忠
蘇博詠
蘇偉翔
鄒名姍 柯孟秀 蘇文章 王政盛
何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王清杉、黃進、蘇柱、柯清情、黃瑞忠、蘇博詠、蘇偉翔、蘇狄青、鄒名姍、蘇文章、王政盛、何添進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憲章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明男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進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文章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杉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瑞忠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八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柱、柯清情、蘇
偉翔、蘇狄青、王政盛按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三、十三分之一、二十六分之三、二十六分之三、十三分之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添進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名姍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博詠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與被告王
清杉、黃進、蘇柱、柯清情、黃瑞忠、蘇博詠、蘇偉翔、蘇狄青、鄒名姍、蘇文章、王政盛、何添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黃憲章應補償被告王清杉、黃進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王清杉、黃進、蘇柱、柯清情、黃瑞忠、蘇博詠、蘇偉翔、蘇狄青、鄒名姍、蘇文章、王政盛、何添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清杉、黃進、蘇柱、柯清情、黃瑞忠、蘇博詠、蘇偉翔、蘇狄青、鄒名姍、柯孟秀、蘇文章、何添進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就被告王清杉、黃進於分割後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原告黃憲章同意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加四成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標準,以此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王清杉、黃瑞忠、蘇柱、蘇狄青、王政盛到庭表示: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黃進、柯清情、蘇博詠、蘇偉翔、鄒名姍、柯孟秀、蘇文章、何添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柯歷驊 於起訴前已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死亡,其繼承人為 鄒名珊 、柯孟秀、 柯明順 ,而柯明順嗣後於113年4月25日死亡,原告雖具狀聲明被告鄒名珊、柯孟秀承受訴訟,惟被告鄒名姍已於113年5月23日就柯歷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孟秀已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除被告柯孟秀外)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西側及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原告黃明男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黃進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蘇文章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黃瑞忠、王清杉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蘇柱、柯清情、蘇偉翔、蘇狄青、王政盛共有之三合院,另系爭土地中央偏西有一條南北向之巷道貫穿系爭土地,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中央有一條南
北向之巷道,土地上有原告黃明男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黃進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蘇文章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黃瑞忠、王清杉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蘇柱、柯清情、蘇偉翔、蘇狄青、王政盛共有之三合院,為兩造(除被告柯孟秀外)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除被告柯孟秀外)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⑴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憲章取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明男取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進取得。⑷編號D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文章取得。⑸編號E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杉取得。⑹編號F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瑞忠取得。⑺編號G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柱、柯清情、蘇偉翔、蘇狄青、王政盛按應有部分3/13、1/13、3/26、3/26、6/1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⑻編號H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添進取得。⑼編號I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名姍取得。⑽編號J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博詠取得。⑾編號K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除被告柯孟秀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除被告柯孟秀外)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或臨接道路,或臨接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王清杉、黃進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黃憲章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郊區,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200元,附近多為住家、養殖魚塭、農田,無商業活動,無公車站、無傳統市場,生活機能欠佳,原告黃憲章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200元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3,080元作為原告黃憲章與被告王清杉、 黃進間 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原告黃憲章與被告王清杉、黃進間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清情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柯清情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除被告柯孟秀外)分割之意願,及兩造(除被告柯孟秀外)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甲案修正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㈦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經查,被告柯孟秀、鄒名珊固均為訴外人柯歷驊之繼承人,惟被告鄒名珊已於113年5月23日就柯歷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被告柯孟秀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現已非共有人之被告柯孟秀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除被告柯孟秀外)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除被告柯孟秀外)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除被告柯孟秀外)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梁靖瑜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黃憲章受補償金額合計王清杉150,920150,920黃進52,36052,360應補償金額合計203,280203,280附表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王清杉6分之12黃進18分之13黃明男18分之14蘇柱12分之15柯清情36分之16黃瑞忠12分之17蘇博詠12分之18蘇偉翔24分之19蘇狄青24分之110鄒名珊36分之111蘇文章12分之112王政盛6分之113黃憲章18分之114何添進36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