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乙○○住雲林縣○○市鎮○里鎮○路0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確認離婚無效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之離婚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之離婚無效,並訴請與被告離婚,因其中確認離婚無效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依據上述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雲林○○○○○○○○(下稱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甲○○均未於現場親見親聞,亦未確認被告有無離婚真意,是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欠缺2人以上之證人,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於100年8月22日所為之離婚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男方」欄位上的名字確係伊所寫,伊簽名時2名證人都未在場,惟兩造既已至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應有效成立,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認定的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向該管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惟因欠缺2名以上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問題。故兩造間就婚姻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其等婚姻關係即屬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先說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要旨參照)。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原判例意旨、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斗六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642號函檢附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核與證人吳○○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吳○○」之簽名為伊所簽,但沒有蓋印章或蓋手印,是第一個簽名,兩造及另一個證人皆尚未簽名,伊從來沒有聽到被告說同意離婚,事後也完全未與被告有所接觸等語,及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甲○○」為伊所簽,伊簽名時僅原告在場,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後,被告均無向伊表示要離婚,伊亦未向被告確認等語,均屬相符,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也明白坦承: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時,2名證人均未在場,其亦未曾與證人碰面或根本不認識證人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佐證。綜上證據判斷,可知證人吳○○、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被告並未在場,且證人吳○○、甲○○均未曾向被告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意,因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甲○○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其上之證人吳○○
、甲○○均未親見或親聞被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確認其有無離婚之真意,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證人吳○○、甲○○2人乃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之離婚協議,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所以,兩造雖然已為離婚登記,但是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然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即欠缺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則兩造在戶籍上所為離婚之登記,僅具離婚之形式,其等間之離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在法律上有所依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予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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