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53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勞訴字第0950051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高雄市舊貨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下同)60年間工作中燒燙傷致四肢身體排汗功能障礙,於95年8月7日檢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同年7月2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60年5月受傷治療,依醫理外科術後1年,症狀即可固定,惟「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得請領殘廢給付規定,係88年10月8日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補充增列,原告所患係屬上開新增請領規定發布前發生之事故,乃以95年9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56065581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1月30日95保監審字第3257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第6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60年間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因修換鍋爐時,臉面、頸部及四肢遭蒸氣燙傷,被送往仁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開刀,嗣於60、61年間再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治療數月,經醫生告知皮膚受損及排汗功能喪失情形,永遠不會復原,其後陸續前往其他醫院就診,最後在95年7月間前往民生醫院就診,並出具殘廢診斷書據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2、原告燒燙傷部位,全身40%以上燙傷疤痕,只要遇到天氣冷或待在冷氣房裡,皮膚就會發癢,已喪失排汗功能,且夏季須予降溫,無法正常工作,被告稱僅須治療1年即可痊癒云云,但事實上症狀一直未好轉。此種職業造成之永久傷害,雖經醫生治療,稍有改善,但仍須繼續治療,先前職業傷害所罹患之後遺疾症,為永不能復原之職業疾病,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可請領殘廢給付,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5日(87)台勞保三字第050207號函訂頒之「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可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償費。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8日(88)台勞保三字第0044728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其附註四規定:「本項障害鑑定時間以外科治療終止1年後始得進行判定。」,該函性質應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發布之法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88年10月10日起生效。
2、原告以罹患四肢燒燙傷術後疤痕及汗腺功能受損,於95年8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惟原告曾於61年11月1日以因工作中被燙傷致右肘關節活動受限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送仁愛綜合醫院61年10月2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其燙傷2、3度佔體面積約40%,自60年6月21日至61年10月26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時,因肘關節強直完全不能彎曲機能喪失,經被告依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4項規定:「1上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9等級,發給42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另據榮民總醫院61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四肢燒燙傷遺留疤痕及右肘關節僵直。原告此次以四肢燒燙傷術後疤痕及汗腺功能受損之同一事故,向被告申請排汗功能障害殘廢給付,據所送民生醫院95年7月2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資料審查,其於60年5月間受傷治療,依醫理外科術後1年症狀即可固定,惟「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得請領殘廢給付規定,係88年10月8日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補充增列,原告所患係屬上開新增請領規定發布前之事故,被告乃以95年9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560655810號函否准所請。嗣經監理會移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原告於61年燙傷,其疤痕增生排汗困難在手術1年後可固定,認定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所患皮膚排汗功能障害係起因於60年5月間之燙傷造成職業傷害,非疾病所致,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而得核給職業病殘廢給付。有關醫理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規定:「惟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之意旨,本件既經監理會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原告於60年5月受傷治療,手術後1年症狀即可固定,其雖屬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職業傷害事故,惟當時並無相關殘廢給付項目可資申請,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88年間始增訂「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縱當時有相關給付標準,然原告遲至95年8月始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所規定。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8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44728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增列「皮膚」身體障害系列「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身體障害狀態,規定:「喪失31-40%為第6等級,給付標準540日」,其附註二及附註四復規定:「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係指外傷或燒燙傷或化學灼傷等原因的影響引起功能障礙除頭、臉、頸部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本項障害鑑定時間以外科治療終止1年後始得進行判定。」,該函性質應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發布之法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88年10月10日起生效。
二、本件原告係由高雄市舊貨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60年間工作中燒燙傷致四肢身體排汗功能障礙,於95年8月7日檢具民生醫院同年7月2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60年5月受傷治療,依醫理外科術後1年,症狀即可固定,惟「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得請領殘廢給付規定,係88年10月8日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補充增列,原告所患係屬上開新增請領規定發布前發生之事故,乃以95年9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56065581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1月30日95保監審字第3257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按立法者所制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原無「皮膚」身體障害系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8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44728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始增列勞工保險給付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及其審查標準,核上開障害項目及審查標準其性質上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本條例第55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而訂定,即就勞工保險條例及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為新增之規定,尚非就該條例或該標準表為解釋性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該障害項目及審查標準本身亦未訂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準此,原告因燒燙傷而遺存四肢身體排汗功能之障害狀態,自須發生在上開審查標準發布之後,始有其適用甚明。復按,上開審查標準附註二規定:「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係指外傷或燒燙傷或化學灼傷等原因的影響引起功能障礙除頭、臉、頸部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依一般醫理,被保險人是否因燒燙傷引起身體遺存疤痕,致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在治療1年後應即可確定有無形成疤痕而喪失其身體、皮膚排汗功能,故同表附註四規定:「本項障害鑑定時間以外科治療終止1年後始得進行判定。」自得予以適用。
2、本件原告發生燒燙傷之時間為60年5月間,依其前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所送仁愛綜合醫院61年10月2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榮民總醫院61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此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所送民生醫院95年7月2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綜合審查結果,足知原告因燒燙傷致形成四肢疤痕,至遲在1年後即可固定(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9日審理時,亦自承其於60、61年間經醫生告知其皮膚受損及排汗功能喪失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所載),而排汗功能喪失可申請殘廢給付,係88年10月8日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之規定,以台88勞保三字第0044728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補充增列「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殘廢給付項目,是原告所患「排汗功能喪失」,顯係上開函釋生效前發生之事故,自不得申領該項殘廢給付(按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亦同此見解,詳原審定卷附審查意見表)。
3、況且,縱然原告於受傷術後1年即61年間症狀固定當時,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殘廢給付項目,然原告遲至95年8月間始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亦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
4、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之意旨,係指被保險人之身體經治療終止後,確認有遺存障害時,即得1次全額領取該審定成殘項目之殘廢給付。且依上開審查標準附註二規定,所謂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係指「外傷或燒燙傷或化學灼傷等原因的影響引起功能障礙除頭、臉、頸部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而言,依一般醫理,外科治療1年終止後,應即可確定皮膚排汗功能無法復原,故上開審查標準附註四乃規定:「本項障害鑑定時間以外科治療終止1年後始得進行判定。」如前所述,原告於60年5月受傷治療,依醫理外科術後1年即61年間,即可確定皮膚排汗功能無法復原,也就是說原告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障害事故應在61年間即已發生;縱原告之身體於遺存障害後仍持續為緩解性治療,仍無礙其61年間身體障害固定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仍持續為皮膚治療即得領取「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殘廢給付云云,要係誤會。
5、本件原告於95年8月7日係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而非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有原處分卷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可稽;且原告所患皮膚排汗功能障害,係起因於60年5月間之燒燙傷所造成之職業傷害,非疾病所致,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而得核給職業病殘廢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5日(87)台勞保三字第050207號函訂頒之「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請領殘廢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第6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