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8年度偵字第18609號被告李霓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今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而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為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0年12月15日期滿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