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范詩涵 相對人 王祥廷
潘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0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陸債券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0
8年12月5日北院忠民康108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法院亦撤銷扣押令,程序已終結,又聲聲請人請本院以108年12月5日北院忠民康108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8年10月24日收受,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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