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春恆選任辯護人曾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春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扣案物品「衣服8件、褲子7件」應更正為「衣服1件、褲子10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春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春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為中低收入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目前無業;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屬侵害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5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3550元中之2100元,為警方調查時所支出之價金,將來執行時,應依法發還警方領回)。至於扣案之帳戶2本,因查無證據與本案相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