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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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5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上開除去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之空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其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友人家中,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好彩頭電玩店」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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