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豊仁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豊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豊仁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凌晨2時29分至4時14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 曹鈞瑋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完成交易。之後曹鈞瑋因上開犯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審理在案,邱豊仁在該案件於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曹鈞瑋有無販賣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按指邱豊仁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被逮捕時)你身上搜到的小包安非他命是如何來的?〉我之前跟 吳聰杰 買的。」、「被查扣到的是我向吳聰杰買的,……」、「毒品是我跟吳聰杰買的,不是跟 小偉 (按指曹鈞瑋)買的。」、「〈問:你為何說是向曹鈞瑋買的?〉……我很賭爛他,所以我才說是向他買的。……」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第1751號判決判處曹鈞瑋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曹鈞瑋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豊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0頁),復有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5、216頁〉,並有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第175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書、被告104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04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10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至119、127至132、143至14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三影卷第4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證,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