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家豪
孫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497號、第3431號、第3441號、第7621號、111年度偵字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150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6號)、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定112年12月15日宣判, 嗣本院 認為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玟鋒、李家豪、孫修哲等人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人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原定112年12月15日宣判。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卷證資料與檢察官起訴法條略有歧異),揆諸上開規定,爰撤銷上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命再開辯論,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