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告 林唐權
林秀 林美菊 林傳福 林素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小喬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萬1520元。惟依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訴之聲明,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25萬6576元予 林生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15萬6576元(計算式:2690萬元+5525萬6576元=8215萬6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萬5008元,原告僅繳納63萬1520元,尚欠10萬3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