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文錡
送達被上訴人冠禕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賽 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台南縣六甲頂都市○○○○○道路用地內被上訴人公司(前身為健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拆遷所應發給之補償費,業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嗣因被上訴人對該補償費數額有爭執,經協議由伊另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重行查估,結果認被上訴人應得之補償金額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顯較伊已給付額為低,差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伊原於八十年三月間所製作之有關被上訴人機器拆遷補償清冊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領款之處分,已因伊另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溢領之差額而失其效力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應先循行政爭訟解決,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兩造間發放補償費金額尚有爭執,伊受領上開補償費,係依上訴人補償費發放之行政處分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主張拆遷補償費溢為發放,基於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審理。本件系爭補償費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辦理補償徵收,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之受領補償費,既係依據上訴人上開徵收之行政處分,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主張,其嗣後另委請生產力中心實施查估,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顯較上訴人已給付額為低,差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上訴人原於八十年三月間所製作有關被上訴人機器拆遷補償清冊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領款之行政處分,已因上訴人另依000年0月000日生產力中心重新查估結果,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溢領之差額而失其效力,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上訴人應返還該補償費之差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所為此一行政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台灣省轄內所有土木技師所組成之公會,對於土木工程技術及其評鑑作業當具有專業性及權威性,其評估情形係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向用地機關永康市所提出機械搪銑床固定基座土木基礎設計圖,經與現場有關人員會勘後,平面部分依尺寸測量,剖面部分由打鑿機於現場抽樣取點打鑿,研判其深度,此有該公會之評估報告書影本可稽,其評估情形自較為詳盡確實,其評估結果,較具公信力,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此評鑑結果置而不論,徒以其請權責單位複估審查結果,仍依照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補償云云,顯有違誤。」等情,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原處分撤銷」,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足憑。是無論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抑「重新查估契約」請求,均因其據以請求之處分已被行政法院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另案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原告冠禕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與被告台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其判決主文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依其判決理由記載,係指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三三號函(原審更字卷一三七、一三八頁)。此與上訴人主張,其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四所工字第八九七七號函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五所工字第三八七二九號函之行政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八十年間溢領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原於八十年間發放補償費之處分,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依據云云(原審上字卷五○、五二、五三、六五頁),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即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四所工字第八九七七號函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五所工字第三八七二九號函,並不相同。原審竟憑前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前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函之行政處分,已被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所撤銷者,係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原判決所指「重新查估契約」,乃屬私法上之契約,究竟兩造間有無成立「重新查估契約」﹖該契約內容如何﹖何以前開行政法院撤銷台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足以使「重新查估契約」失效﹖原審均未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