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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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新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新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新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另受刑人吳新傑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定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表:受刑人吳新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18次犯罪日期106/09/19105/10/07、106/12/15、106/12/15、106/12/19、106/12/19、107/01/05、107/01/07、107/01/23、107/01/30、107/02/16、107/02/17、107/02/18、107/02/18、107/02/18、107/02/22、107/02/23、107/02/23、107/02/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偵34432號桃園地檢108偵89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判決日期107/09/28109/01/22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1/13109/0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