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毅因知悉其連襟 陳順和 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 戴顯榮 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旁,與戴顯榮互毆之事(下稱第一次毆打),竟心生不滿,與陳順和、 蔣龍華 (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黑衣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戴顯榮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底,由被告與蔣龍華及該不詳黑衣男子共同徒手、持不明工具毆打戴顯榮,戴顯榮之妻 江美娜 見狀乃前往勸架,被告、蔣龍華及該不詳男子竟萌傷害江美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及踢踹江美娜背部(下稱第二次毆打),江美娜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害,戴顯榮則因前揭毆打及於104年9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遭陳順和及蔣龍華毆打,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臉瘀傷、左第4肋骨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顆、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暈眩症(耳石異位)之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及江美娜2人證述、告訴人戴顯榮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江美娜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李麗玲 四親等查詢資料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正毅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20日晚間某時,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巷底,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陳順和是我連襟,案發當天我是經陳順和的家人通知到場,只是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是誰通知我,因為被打的是我姐夫陳順和,我到場關心他的傷勢情況,我是一個人去的,但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我是他們打完之後才到的,監視器都有拍到,當天我並沒有動手,我沒有參與毆打戴顯榮和江美娜,堅持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2人固均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所載情節證述在卷,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為毆打渠等行為人之一,惟戴顯榮、江美娜既均為本案告訴人,所述內容本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原已具有對立性證人之性質,且戴顯榮於本件案發前約10分鐘左右,方與被告之連襟陳順和及蔣龍華發生肢體衝突,遭該2人毆打,而依戴顯榮於原審所述,其並認被告係經陳順和等人通知,始於本件案發時到場:而江美娜為戴顯榮之妻,2人有緊密情感關係,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要難排除係因戴顯榮前與被告之連襟陳順和已有衝突心生嫌隙,而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故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非可逕信為真。此外,依起訴書「理由欄」第二點之說明,戴顯榮、江美娜2人俱為本件(第二次毆打)之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核屬個別獨立事實,所證述內容需各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率以其2人各自欠缺憑信性擔保之證詞內容相互補強,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自不待言。
(二)告訴人戴顯榮於104年9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旁,因故與陳順和發生爭執而徒手互毆,嗣鄰人蔣龍華欲上前勸阻,遭戴顯榮不慎揮擊,蔣龍華心生不滿,而與陳順和共同徒手毆打戴顯榮(「第一次毆打」);後戴顯榮、江美娜即逃往桃園市○○區○○街0巷底底,嗣蔣龍華亦前往該巷底,並在該處接續毆打戴顯榮,江美娜見狀欲勸阻,而遭蔣龍華出手推倒在地(「第二次毆打」);而被告係在「第一次毆打」結束之後某時,因陳順和為其姐夫,經他人通知抵達上址○○街0巷案發現場,為被告所是認,但堅決否認動手毆傷告訴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戴顯榮經歷上開兩度毆打後,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壢新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臉瘀傷、左第4肋骨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顆之傷害;同月21日前往同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同月22日再次前往同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良性陣發性位置性暈眩症(耳石異位)之傷害;於同年11月18日起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就診,經診斷患有眩暈症;另告訴人江美娜於第二次毆打衝突後,於同日前往壢新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陳順和、蔣龍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桃院另案105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原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戴顯榮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及告訴人江美娜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認定被告張正毅與證人陳順和確為連襟之李麗玲(陳順和之妻)四等親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證人陳順和、蔣龍華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桃院105年度簡字第398號(另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本案爭點厥為:告訴人2人遭「第二次毆打」之時,除上述陳順和、蔣龍華及不詳黑衣男子外,被告是否在場?並基於與蔣龍華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徒手、持工具毆打戴顯榮、拉扯及踢踹江美娜背部之舉,抑或僅推由蔣龍華為上開行為,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
(三)惟查:
1、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7「待證事實」欄所載,證人陳順和、蔣龍華、案發當日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巷底之人 李啟源 、戴顯榮之父 戴霖玉 均於偵訊中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但無一字提及「第二次毆打」時攻擊告訴人2人者,包括被告在內。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一能佐證被告於第二次毆打案發時,曾與蔣龍華及某不詳黑衣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戴顯榮及拉扯、踢踹告訴人江美娜背部之情事,無從補強告訴人2人指訴之內容為真實。
2、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各次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僅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將104年9月20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自案發當日晚間7時9分30秒起至7時44分47秒之畫面截圖附卷,經查結果:
(1)被告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案發現場唯一身著胸前印有大面積花花圖案短袖上衣之男子,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陳順和於另案審理中(桃院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卷第61頁)、戴顯榮於105年1月19日警詢中(見105年度偵字第6720號影卷第13頁、第63至67頁)證述明確,被告絕非告訴人戴顯榮指稱「第二次毆打」施暴之黑衣男子,堪以認定。
(2)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日晚間7時9分30秒起至7時12分13秒之畫面,為「第一次毆打」之場景,期間未見被告在場。於同日晚間7時24分28秒起,被告始自案發巷底走出而進入監視錄影拍攝範圍內,其後有數人陸續自巷底步出,蔣龍華則係於同日晚間7時24分48秒,自該巷底走出而進入監視錄影拍攝範圍內;另監視錄影畫面自始至終均未攝得桃園市○○區○○街0巷底底之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從而,案發當晚7時12分13秒至同晚7時24分48秒間(亦即第一次毆打場面結束時起至第二次毆打行為結束止),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該時段內桃園市○○區○○街0巷底底情形,顯已無從確認「第二次毆打」之正確發生時點,更無從遽認被告抵達案發巷底之際,蔣龍華參與之第二次毆打行為究否仍在持續中,被告仍有參與之可能;另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日晚間7時24分28秒起自案發巷底陸續步出者有數人之多,被告步出時間最先,如何即謂亦有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2人?且「第二次毆打」過程縱有他人參與蔣龍華毆打告訴人2人之犯行,惟被告是否確即參與者其中之一,顯乏證據證明。被告自始辯稱;我是他們打完之後才到的等語,既見事畢,從而先單獨步出巷底(見偵卷第68頁),合於其情。
(四)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60號傷害案件之106年7月19日檢察官詢問時,直至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案發當日在場之人李啟源亦於「第一次毆打」所示時、地,和陳順和、蔣龍華共同毆打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之父戴霖玉於105年5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目睹之「第一次毆打」情形證稱:「我當時在房間內看電視,聽到旁邊有吵架聲,出來時看到陳順和、蔣龍華在打我兒子。」等語,均無提及參與該次毆打者尚包括李啟源;再依該檢察署108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所示,李啟源於案發當晚「第一次毆打」之時、地,僅曾有試圖阻止陳順和與戴顯榮雙方衝突之舉,全程未明顯見李啟源有何毆擊告訴人戴顯榮之動作,有該檢察署108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所示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嗣檢察官就李啟源被訴上揭傷害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7083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就「第一次毆打」時,對其動手毆打之人,於卷內存有清楚攝得衝突過程之錄影畫面情況下,猶證稱徒手對其毆打者包括李啟源在內,屢次為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場景不符之證述,顯有誇大不實,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曾攝得之「第二次毆打」場景,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在場動手參與毆打,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五)甚者,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娜於105年1月19日警詢中證稱:「發生時間是104年9月20日夜間7時24分左右,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巷底底」、「因為蔣龍華跟我先生吵架,我去勸架,蔣龍華就把我推倒。蔣龍華徒手將我甩開並用腳把我踹倒。蔣龍華造成我雙側膝蓋挫擦傷。」等語,就其上開傷勢係於「第二次毆打」時,遭蔣龍華一人推踹倒地所致乙節證述明確;於105年5月13日檢察官詢問時,竟改證稱:「(問:蔣龍華如何毆打妳?)在7巷底時,陳順和及蔣龍華、陳順和親戚都有在場,共有4、5人,因他們一群人在毆打戴顯榮,我護著我先生戴顯榮,他們就用手拉我,用腳踹我,造成我膝蓋受傷。」,而稱其傷勢係於「第二次毆打」時、地,遭包括陳順和、蔣龍華及陳順和親戚在內多達4、5人以手拉扯、以腳踹踢所造成;於106年9月25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問:於104年9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是否遭人毆打?)是,我在巷子底護著戴顯榮,就遭蔣龍華、『 阿義 』、穿黑衣的不詳男子的其中之人將我拉開,並從我後面踹我背部,讓我跪倒在地上,我不記得是幾人拉踹我,但就是他們3人一起做的,他們造成我膝蓋受傷我有去驗傷。」,又改稱「第二次毆打」參與毆打之人係蔣龍華、「阿義」(即指被告)、不詳黑衣男子,其並曾遭其中之人自後踹踢背部而跪倒在地。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娜歷次所述,就所受雙側膝蓋挫擦傷,究係「第二次毆打」遭何人所為一節,先稱蔣龍華一人所為,後稱包括陳順和、蔣龍華及陳順和親戚在內多達
4、5人所為,末與告訴人戴顯榮口徑一致而稱,係蔣龍華、被告及某不詳黑衣男子共3人,所證前後翻異、反覆,無從逕信為真。又其證稱於「第二次毆打」時,曾係遭被告「從後面踹我背部,讓我跪倒在地」,惟依首揭告訴人江美娜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江美娜有任何背部傷勢,上開江美娜所證之傷勢成因,亦難遽認與上情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娜就「第二次毆打」參與人及人數,暨其於「第二次毆打」受傷過程,所證前後不一,且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未符,而有誇大渲染或悖於實情之虞,所證於「第二次毆打」攻擊其與告訴人戴顯榮之人,包括被告在內乙節,即有所疑,難以遽信。
(六)至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前往前述醫療院所就診結果,固確曾受有前揭傷勢,惟告訴人戴顯榮於案發當晚曾兩度遭陳順和、蔣龍華等人之毆打,是上開傷勢究係何次毆打行為所造成,已難認定,自更無從遽認均與「第二次毆打」有關。縱告訴人戴顯榮所受上揭傷勢係「第二次毆打」所致,告訴人江美娜亦確係在「第二次毆打」過程中造成傷勢,惟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第二次毆打」時,有何起訴書所載與蔣龍華及某不詳黑衣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戴顯榮,及拉扯踢踹江美娜背部之行為;再依證人陳順和、蔣龍華、李啟源、戴霖玉各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之證述,全無提及「第二次毆打」時,被告有何基於與蔣龍華、某不詳黑衣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蔣龍華所為乙情,是以,起訴書徒以告訴人2人於「第二次毆打」結束後前往醫院就診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無從佐證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七)本案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容有誇大不實且前後迥異之情,均乏補強證據以佐實其說,渠等各自欠缺憑信性擔保之證詞內容,亦無從相互補強。本案除告訴人2人各自所為單一指證外,現場監視影像未曾攝得「第二次毆打」場景,縱有被告單獨自該巷底走出之畫面,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與蔣龍華或某不詳黑衣男子共同毆打戴顯榮,及拉扯踢踹江美娜,甚或與動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蔣龍華及某不詳黑衣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決意,自無從僅以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曾聞訊前往事發地點,遽認被告有與蔣龍華及某不詳黑衣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起訴事實所載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嫌,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江美娜於警詢時固未明確指認被告有參與毆打告訴人2人,然告訴人江美娜於偵訊中即明確指出參與毆打者有綽號「阿義」(即被告),告訴人江美娜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縱使江美娜未於警詢時指認出被告真名,不能率認江美娜之證述前後不一。
本件告訴人江美娜於警詢時證述:「(問:你遭何人傷害?
)答:我總共被4個人打,我只知道其中1位是鄰居蔣龍華,另外3個人我不清楚姓名。」;於檢察事務官詢時證述:「(問:蔣龍華如何毆打妳?)在7巷底時,陳順和及蔣龍華、陳順和親戚都有在場,共有4、5人,因他們一群人在毆打戴顯榮,我護著我先生戴顯榮,他們就用手拉我,用腳踹我,造成我膝蓋受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於104年9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是否遭人毆打?)是,我在巷子底護著戴顯榮,就遭蔣龍華、『阿義』、穿黑衣的不詳男子的其中之人將我拉開,並從我後面踹我背部,讓我跪倒在地上,我不記得是幾人拉踹我,但就是他們3人一起做的,他們造成我膝蓋受傷我有去驗傷。」細繹告訴人江美娜上開證述,告訴人先於警詢係證述參與毆打者除蔣龍華外,有其他3名不知姓名之人,未否定被告有參與毆打;於檢察事務官再指訴除蔣龍華外,尚有陳順和及陳順和之親戚等人,亦未否認被告有參與毆打;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指出,參與毆打者有綽號「阿義」(即被告)等情,經核告訴人江美娜上開證述,未有前後不一之情,不過係於第一時間未明確指認被告有參與毆打告訴人2人,原審判決徒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江美娜未於第一時間指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2人,遽認江美娜之證述前後不一,似嫌速斷。
告訴人2人皆指證被告有毆打,縱使告訴人江美娜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述情節雖非完全一致,但其2人確有被毆打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原審竟對告訴人2人陳述對方毆打之手段、結果等細節偶有先後不一,遽認全屬不可採,似非無疑。再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渠等於當時並未知悉被告及其餘共犯李啟源等人之姓名,而被告姓名,係經檢察官查詢陳順和之親等資料供告訴人2人指認,即當庭指稱「阿義」即為被告,而與被告供稱確有到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被告相符,難認告訴人2人先後證述有何明顯矛盾之處。
(二)監視器畫面固未攝得「第二次毆打」之畫面,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2人之證述,亦可推論被告有參與毆打告訴人2人:
依被告所辯,其於到場後,並無與告訴人2人對話、接觸,然
依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與黑衣男子均往告訴人戴顯榮消失於畫面之方向走去,且黑衣人確有持棍狀物品,彼均消失於畫面相當時間,核與告訴人2人所述遭被告等人於第二現場毆打之情節相符。又於警方、救護人員前往救護告訴人戴顯榮之際,被告匆匆自畫面上方出現並往畫面下方離去,與陳順和、蔣龍華等人停留現場之情形有異,益徵被告係為避免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為警發覺,始為此異常舉動。
被告及該黑衣男子到場後,立於告訴人2人住所前,黑衣男子
甚而逕行入內,已有欲急迫與告訴人戴顯榮見面之舉,則於被告及該黑衣男子消失於畫面上方,而於第二現場與告訴人戴顯榮碰面時,被告及該黑衣男子當有立即與告訴人戴顯榮激烈爭執之高度可能,告訴人2人一致指稱於被告及該黑衣男子抵達第二現場後,告訴人2人旋即遭被告及該黑衣男子毆打,乃與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原審判決固以告訴人戴顯榮於偵訊中一再陳述李啟源有於第一現場毆打告訴人戴顯榮之情節,惟與監視器影像畫面不符,遽認告訴人2人指訴曾於第二現場遭被告毆打等語,尚難採信,然依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確可見李啟源於告訴人戴顯榮與陳順和互毆之際,數度靠近告訴人戴顯榮身旁乙情,於此混亂情境,告訴人戴顯榮誤以為李啟源亦有參與毆打之舉,非全然無因。而在第二現場時,告訴人戴顯榮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李啟源並未參與毆打,惟具體指稱蔣龍華、被告及該黑衣男子有何毆打行為,且合與警詢中之證述,其情大致相符,縱使細節或因記憶及時間因素,而與真實情形存有略為出入之情形,然就被告確與蔣龍華及該黑衣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乙情,難認告訴人2人之指訴有何不可信之處。原審竟以告訴人2人證述前後不一,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難昭折服,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六、綜上,監視器畫面未攝得「第二次毆打」之場景,告訴人2人指證亦無從互為補強佐實,而可推論出被告參與毆打告訴人2人之犯行或與毆打者有何犯意聯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徒以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