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興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興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興雯於民國103年1月22日22時至翌(23)日1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3杯後,於23日上午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7時24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1)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6萬元;(2)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21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未依前揭命令於指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堪稱良好,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距離、時間、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職為工、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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