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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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建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建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紀建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上麥當勞旁某巷子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贅載「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應予刪除),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建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共4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8罪)、1年4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8月(共2罪),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業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搶奪、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卷,第48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1支,檢│││香菸1支│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反應。││││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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