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浩誠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浩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浩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巷之地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鄒德勤 所有,停放於第1011號停車格之黑色腳踏車1臺(廠牌:捷安特)得手。嗣因鄒德勤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蘇浩誠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之「中正公園」,明知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立 」(下稱阿立)之人所交付之紅色腳踏車1臺(廠牌:迪卡儂B'TWIN,係 王毓娸 所有,已領回),係他人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立」收受上開腳踏車,復旋即將上開腳踏車攜至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跳蚤的店」販售予不知情之 顏煜閎 。嗣因王毓娸察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鄒德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浩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德勤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王毓娸、證人顏煜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腳踏車購買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又明知上開腳踏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任意予以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黑色腳踏車1臺,屬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紅色腳踏車1臺,雖屬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發還予被害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上開紅色腳踏車至「跳蚤的店」所得之新臺幣4,000元,已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男子,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未有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之情事,故關於本件被告所販售上開竊取之物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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