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姿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姿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4、9、1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及編號5至8及編號10、12、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103年2月27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9及11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0、12及1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