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科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2月1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
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科帆(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案審理,然被告於原審進行訴訟程序時,不服審判長關於① 林威亨 筆跡未送請鑑定、②鑑定機關未鑑定授權同意書之紙質及油墨、③以他案判決與本案卷內信用卡申請書羅織被告有罪、④未調取相關監視錄影帶、⑤未制止檢察官不當訊問被告、⑥相關證據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⑦請求指定辯護人等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㈡原審法院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並不合法且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一裁定核屬案件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之上開說明,不得抗告,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