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76號異議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12月26日所為108年度國抗字第76號裁定不得再抗告,且非屬上開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