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號聲請人 林秋仁 相對人 張育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換言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但有載發票地者,應以發票地所屬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促聲請人提出本票正本後,確認該本票未載付款地但載有發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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