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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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玉子 、 黎丁山 、 黎勝忠 、 黎姿儀 等4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應補繳新臺幣20,805元。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敗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爰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