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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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23、1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約1小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承哲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同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2包、磅秤1台、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約30分鐘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吳承哲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8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吳承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12頁、106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8、46-48頁;警二卷第4-9頁、偵二卷第13頁、106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8、113、122、124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17日20時50分許、同年4月23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二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5月1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093、F-106093、A1062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60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226)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頁、偵一卷30-31頁;偵二卷第21-22頁)。復有106年3月17日扣案之夾鏈袋2包、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
106年4月23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碎塊狀物1包、注射針筒3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6-29頁、警二卷第17-20頁、本院卷二第39-42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碎塊狀物1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合計驗餘淨重為0.78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48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碎塊狀物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為 伊施 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夾鏈袋2包、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供本件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亦為其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106年3月17日為警一併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7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驗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29頁),雖屬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堅陳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復參以該等毒品係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搜索而查獲,核屬另案重要證物,自無法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公訴意旨認為前開扣案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起訴案號│││├──┼────┼───────────┼────────┤│1│事實欄一│吳承哲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夾鏈袋貳包│││、㈠│處有期徒刑柒月。│、磅秤壹台均沒收││├────┤│。│││106年度│││││審訴字第│││││740號││││││││├──┼────┼───────────┼────────┤│2│事實欄一│吳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壹組│││、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玻璃球肆顆均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106年度│算壹日。││││審訴字第│││││740號│││├──┼────┼───────────┼────────┤│3│事實欄一│吳承哲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㈡│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貳包暨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106年度││零點柒捌公克)均│││審訴字第││沒收銷燬;扣案之│││640號││注射針筒參支沒收│││││。│├──┼────┼───────────┼────────┤│4│事實欄一│吳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無。│││、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6年度│算壹日。││││審訴字第│││││64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