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淑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肆佰零叁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