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相對人即原 余嘉玲 非訟聲請人相對人即原 蕭文明 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蕭文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4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略以: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4,8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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