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易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易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被告石易昆所申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想暴就爆」),再對告訴人 張詒智 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內並以小額電信付款方式購買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案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系爭門號申得之上開遊戲帳戶詐騙告訴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詐,使其因而
陷於錯誤,而數次以小額電信付款方式,共購買3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至上開遊戲帳號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便利他人
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受騙,因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行為應受譴責,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以2,000元代價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他人,其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門號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
欺取財所用之物,惟該SIM卡已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門號亦經通報為警示而停用,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