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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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璿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廖厝巷79之17號北側10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行駛,適有DOVANMINH(中文名: 杜氏明 )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其右方沿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杜氏明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約12乘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凱璿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杜氏明告訴被告林凱璿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