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志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第11至13行關於「於104年6月28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