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第三案並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小吃店,飲用高粱酒2杯半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時,因巡邏員警見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測得楊明生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6709號,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6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明生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係平地原住民(見卷附戶籍資料),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潛生公共危險不容忽視,考量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雖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惟第1、2次係在97年間所犯,第3次係在100年間所犯,距離本件酒駕犯行間隔相當時間,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及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認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