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守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守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守愚與 高得 又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大樓之住戶,其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2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梁守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高舉右手作勢毆打 高得又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得又,使高得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守愚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得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纂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高舉右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被告該舉止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是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
思理性解決,不知控制情緒,反作勢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及考量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始一時失去理智,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