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同意建築房屋法官廻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
乙○○丙○○兼右三人共同代理人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迥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而為之規定。茲聲請人既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準用,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