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容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容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量微難以計重)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量微難以計重)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容菁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附近產業道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忠孝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上開施用剩餘海洛因溶液)。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就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爰整體同視為上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