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進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進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㈠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另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經核以聲請人所檢附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裁判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減刑之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