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盛云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之,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黃世民 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二)復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之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受黃世民所託,收受並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自斯時起,將之寄藏放置於上開居所。
(三)嗣於106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員警因甲○○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發佈通緝,循線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處所外查獲甲○○,並於上開處所內,查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茲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115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13頁反面),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99號搜索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份暨檢附照片19張、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115號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51頁反面),及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桿及復進簧改造而成,槍號為CRA927,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送鑑子彈7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69836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115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區分其行為態樣而異其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按持有與寄藏,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持有行為,只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寄藏行為,則係指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查被告係受黃世民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8115號卷第10頁、第6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第113頁),是被告係受黃世民所託寄藏放槍彈無疑,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則不另論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僅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論斷,惟被告於事實一、(二)受黃世民所託而藏匿槍枝、子彈之行為,起訴書未敘明應適用之法條,然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就被告寄藏行為加以記載,本院亦於107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此部分自非未據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於105年4月間之某日,向黃世民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迄至警察查獲時為止,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復於105年4月間之某日,應黃世民所託藏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迄至警察查獲時為止,被告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即係寄藏行為之繼續,亦屬繼續犯,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持有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亦以寄藏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顯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102年
8月19日經本院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5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2.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558、3444、12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106年7月7日在住處旁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稱住處內藏放有槍械、子彈,被告應已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等語,惟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被告之搜索票,即已明確載明搜索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有關涉嫌槍砲及改造槍枝工具等不法贓證物」、搜索範圍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被告本人及在場第三人之身體」、「被告本人及在場第三人使用之車輛」、「電腦及隨身碟(儲存改造槍枝紀錄資料)」,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
499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115號卷第21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載明「本分局偵查隊與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第三隊於
106年5月間接獲民眾A1檢舉,位於本轄平鎮地區有綽號 小甘 、甲○○之男子持有槍枝之情資,職獲報確認情資可靠蒐證完竣後,於106年7月8日由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第三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有上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可徵員警於106年7月7日執行搜索當天,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縱使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前,即向員警坦認其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藏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亦難認係在偵查機關「犯罪未被發覺前」坦認犯罪,被告上開行為至多僅為就相關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自白,尚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3.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1090、9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供稱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均為黃世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有無查獲黃世民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證,偵查機關均未有所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11月8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29451號函、107年11月8日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117頁),是以被告所述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均無法調查其真實性,而本件被告之行為型態係持有、寄藏槍彈,查獲時均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有何去向可資供陳,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是以,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寄藏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經警方查獲,即主動報繳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並業已坦承犯行,復查無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且槍彈業已全部扣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其持有、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狀況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2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
2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附表二編號3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驗試射後所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6983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115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6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6983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115號卷第68頁),既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再者,被告雖自承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底火2包、編號3所示之火藥5包,均係其所有,上開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三編號2送鑑之底火2包,1包係底火片、另1包係底火帽、附表三編號3送鑑之火藥
5包,扣案物編號1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氯酸鉀及磷粉,認含有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扣案物編號2及3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扣案物編號4及5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編號4鑑定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phthalate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68955號、10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9834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115號卷第71頁及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惟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品既非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遍查卷內證據,檢察官亦未將渠等扣案物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是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案爰不予以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品,被告稱係黃世民寄放於上開處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與本案犯行亦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扣案數量│備註│沒收數量│├──┼────────┼─────┼──────────┼─────┤│1│改造手槍│1支│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2│非制式子彈│10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7顆│││││±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附表二┌──┬────────┬─────┬──────────┬─────┐│編號│名稱│扣案數量│備註│沒收數量│├──┼────────┼─────┼──────────┼─────┤│1│改造手槍│1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1支│││(槍枝管制編號:││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0000000000)││管內阻鐵而成││├──┼────────┼─────┼──────────┼─────┤│2│改造手槍│1支│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1支│││(槍枝管制編號:││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桿及復進簧改造││││││而成,槍號為CRA927││├──┼────────┼─────┼──────────┼─────┤│3│非制式子彈│7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4顆│││││±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附表三┌──┬────────┬─────┬──────────┐│編號│名稱│扣案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69836號鑑定│││││書鑑定無殺傷力│├──┼────────┼─────┼──────────┤│2│底火│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署10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9834號鑑定│││││書鑑定1包係底火片、│││││1包係底火帽│├──┼────────┼─────┼──────────┤│3│火藥│5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68955號鑑定│││││書鑑定扣案物編號1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扣案物編號2、│││││3係雙基發射火藥;扣│││││案物編號4、5係雙基│││││發射火藥│├──┼────────┼─────┼──────────┤│4│銼刀│1支│││││││├──┼────────┼─────┼──────────┤│5│通槍條│2根│││││││├──┼────────┼─────┼──────────┤│6│通槍刷│4支│││││││├──┼────────┼─────┼──────────┤│7│改造彈匣彈簧│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9834號鑑定│││││書鑑定係金屬彈簧│├──┼────────┼─────┼──────────┤│8│改造彈匣成品│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9834號鑑定│││││書鑑定係金屬彈匣│├──┼────────┼─────┼──────────┤│9│複進簧總成│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9834號鑑定│││││書鑑定係復進簧(桿)│├──┼────────┼─────┼──────────┤│10│撞針簧│7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9834號鑑定│││││書鑑定均係金屬彈簧│├──┼────────┼─────┼──────────┤│11│撞針│2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9834號鑑定│││││書鑑定均係金屬棒│├──┼────────┼─────┼──────────┤│12│改造彈空殼│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9834號鑑定│││││書鑑定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3│改造彈頭│8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9834號鑑定│││││書鑑定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14│一字起子│5支││├──┼────────┼─────┼──────────┤│15│擦槍布│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