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4日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08年8月2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將其逮捕,並於同日9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乙○○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7年12月10日12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家中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於108年8月24日9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8506)、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在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再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成分。少數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並該二藥物與非法使用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意旨可稽。是常人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檢驗,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應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載明明確。查,被告於108年8月24日9時1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數值達27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2623ng/mL,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尿液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於108年8月24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12月10日12時許云云,難認可採。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固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