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亜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亜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經查看皮夾內容物後知悉該皮夾並非自己所有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短夾侵占入己(未扣案)」,應補充為「經查看皮夾內容物後,知悉該皮夾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逕自帶離該處而侵占入己(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本件被告杜亜堯侵占入己之黑色皮夾1只,係告訴人 陳國森 放置於「來來豆漿店」內之餐桌上,於離開時忘記攜離,其嗣後曾返回店內尋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7頁),堪認該黑色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隨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黑色短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將該黑色短夾隨意丟棄等語(偵卷第76頁)之犯罪情狀,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試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殊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固辯稱皮夾內之現金僅新臺幣(下同)900元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明確指訴該皮夾內放有現金4,500元等語(偵卷第27、78頁);證人即「來來豆漿店」店員 陳美珍 則於警詢中證稱:該皮夾係放置於店內桌上,被告在伊詢問時表示為己所有,伊就交付與被告等語(偵卷第30頁),可知該皮夾自告訴人遺失至被告擅自取走此段期間內,並未經第三人碰觸或接近,衡諸該皮夾內含有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等多項個人證件,足見該皮夾對告訴人而言應至關重要,且應為日常攜帶之貼身物品,故告訴人對皮夾內容物之種類、數量均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先於警詢中表示其從未翻開該皮夾等語(偵卷第23頁),卻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皮夾內裝有900元,伊將皮夾連同現金一併棄置在廟前機車籃子上等語(偵卷第78頁),前後供述矛盾,且悖於事理常情,要難憑採,堪認皮夾內應放有現金4,500元而為被告所侵占。從而,未扣案之皮夾1只、現金4,500元,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皮夾內其餘未扣案之告訴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花博卡各1張、信用卡2張、銀行提款卡2張等,或為識別個人身分之用,或屬金融領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一經掛失、補發即失其原有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47號被告杜亜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亜堯於民國108年8月29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天天來豆漿店前,經該店店員陳美珍詢問店內桌上所放置之黑色短皮夾(為陳國森於同日5時8分許所遺留,內有陳國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花博悠遊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等物)1個,係何人所留,杜亜堯向陳美珍表示為自己所遺失,而取得前述皮夾離去,經查看皮夾內容物後知悉該皮夾並非自己所有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短夾侵占入己(未扣案)。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國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亜堯固坦承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惟否認皮夾內有現金4500元,辯稱:其看到皮夾內現金只有900元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均辯述其並未察看皮夾內物品,嗣始改口坦認其曾查看皮夾,知悉其內有900元等語,所辯前後不一,足徵其辯述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國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且所侵占之皮夾內現金應為告訴人指訴之4500元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