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家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
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63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99元(參合解協議、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45-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罹有精神疾病及椎間盤突出之疾患、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9、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熱浪嘻哈耳機麥克風1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299元並與之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19999號被告陳家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
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1段37巷11弄2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16時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由 吳凱平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金城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賣架上擺放之熱浪嘻哈耳機麥克風1副(價值新臺幣299元,事後已與被害人吳凱平已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嗣吳凱平 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凱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02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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