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鳳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鳳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鳳子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亦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將可能以電話或網際網路以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前之某時,委由 吳杰睿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吳杰睿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其放置於吳杰睿住處,於102年3月1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峰郵局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good4753」帳號,刊載販售雷神巧克力之拍賣網頁,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林書瑋 、 林泊羽 、 蔡承翰 、 鄭雅如 、 李玉萍 、 蔡秀金 等人瀏覽該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後因屆期仍未收到商品,上開拍賣帳號亦遭停權,林書瑋等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書瑋、林泊羽、蔡承翰、鄭雅如、蔡秀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鳳子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予吳杰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證件予吳杰睿,係因吳杰睿向伊表示要辦理新光人壽醫療保險,伊也不認識「陳先生」,都是吳杰睿自己說的,伊更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2年3月1日所申請使用,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之交予吳杰睿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29至3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表
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8至61頁);而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萍、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金、鄭雅如、林泊羽、林書瑋及蔡承翰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至10、12至14、15、16、17至19、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吳杰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2年底,渠與被告一同做臨時工,渠有向被告詢問是否要辦理團體保險,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將裝有他存摺及提款卡等重要資料之夾鏈袋放置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而渠與被告等人都會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交通公園一同喝酒,又約末同年12月底之某日,因為我們沒錢喝酒,而當時有位姓陳的年輕人在交通公園向我們表示願以5,000元為代價收購帳戶存摺,渠就問被告系爭帳戶內是否仍有款項、重不重要,被告隨即向渠表示他從未存過錢,並同意將存摺出售,渠便與「陳先生」同往渠上開住處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陳先生」並將5,000元交予渠,我們隨即返回交通公園,但當時渠因不知系爭帳戶之密碼,因而未告知「陳先生」,可能是渠去買酒時,被告告知「陳先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參之被告系爭帳戶於102年3月1日開戶時存款100元,同年月4日存款62元後,直至103年3月18日方再有款項匯款至帳戶內,且於同年月20日,告訴人蔡承翰遂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顯見被告於系爭帳戶開戶後,長達1年之時間均未有任何存款或提款之事實,亦與證人吳杰睿上開證述相符,再證人吳杰睿雖於警詢中曾否認被告曾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伊(見偵一卷第7至8頁),惟於偵查中則坦承上情,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證人吳杰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被告間並無夙怨,甚至於證稱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係為保全被告,欲自己擔下一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否認之陳述,顯見
2人交情確實友好,是苟非實情,證人吳杰睿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故其證述應屬可信。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以瞭解係何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又係何人將款項領出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上開所聲請調查之事項亦與本案無關連性,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3年3月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書瑋等6人詐取財物,而觸犯6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系爭帳戶售予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鑑1只,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李鴻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