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付款地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之3,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45,973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件為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係因購買機車之貸款融資,因繳款不正常,經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調後,同意由相對人將機車取走,用以抵銷貸款餘額及利息,相對人本應返還系爭本票與抗告人等情置辯,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均如上所述,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俱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1│甲○○│97年11月17日│98年2月20日│6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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